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
7分許」。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清秀於警詢中之自白、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鄰里糾紛,率爾持鑰匙刮損告訴人 康惠雯 所有車輛之引擎蓋,減損鈑金美觀之效用,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又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