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柯俊賢 被告 謝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俊賢因被告謝國良所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為被告辦理具保事宜,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知,命聲請人督同被告於109年6月3日到案執行後,隨即聯繫被告數次未果,並將通知單交由其父親,已善盡通知責任。被告因工作因素,宿於不固定之工地,又因其父罹患失智症,導致被告漏失接獲通知文書,待其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通知後,即於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許,主動報到歸案執行,並無故意逃匿情事。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柯俊賢前因被告謝國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08年5月8日如數繳納具保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56、1457號案件執行。而案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復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確定;又被告經苗栗地檢署於109年8月31日發布通緝,而於109年
9月9日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前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4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經法院裁定沒入,並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被告始經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行裁定發還具保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