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顏浚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浚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浚宇前因遭提告涉嫌恐嚇、毀損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晚間,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製作筆錄。嗣顏浚宇於當日23時47分許警詢結束觀看筆錄時,因不滿員警 李品毅 詢問:「敢做不敢當是不是男子漢」等語,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大聲對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品毅、 卓浩宇 辱罵「你有沒有懶覺(指男性生殖器)」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李品毅、卓浩宇2人。並旋將筆錄朝其2人及見狀前來戒備之員警 林偉捷 丟擲,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顏浚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前揭穢語,並坦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其所為前揭言語係因受員警之激,並無侮辱之故意,前開言語並非侮辱言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23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不滿員警李品毅詢問:「敢做不敢當是不是男子漢」等語,竟當場大聲以台語對製作筆錄之員警李品毅、卓浩宇稱「你有沒有懶覺(指男性生殖器)」等語,並旋將筆錄朝其2人及見狀前來戒備之員警林偉捷丟擲而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109年11月1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卓浩宇、李品毅、林偉捷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譯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參見警卷第17頁、第4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查本案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品毅、卓浩宇之性別均屬男性,然被告卻以有無男性生殖器之言語質問,顯有藉此嘲諷之意。參以被告為此言語前,已與員警因意見不合而爭執,其所為前開言語顯非單純詢問之意,況此問題亦與案發當時雙方製作筆錄之過程無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言語,無非以此否定執行職務之員警之性別,藉以達其貶低、減損員警之聲譽之目的。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其所云並非侮辱言詞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侮辱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並於同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責均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2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諭知: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就原審審理時業已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非無瑕疵。雖被告上訴否認侮辱公務員部分犯行,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一一詳述如前,不另論述,惟原審既有上揭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危害,對員警以穢語及強暴行為相加,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後坦承妨害公務犯行,然否認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原審固未及審酌,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仍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並無違誤,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