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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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冠志自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1萬1,95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因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銀行及融資公司之還款條件,致該次調解未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0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消債更卷第37至6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依據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分別為71萬2,734元、5萬405元、14萬9,363元、5萬5,163元及54萬7,145元(見消債更卷第127至150、155至181、28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51萬4,810元(計算式:71萬2,734元+5萬405元+14萬9,363元+5萬5,163元+54萬7,145元=151萬4,810元)。
㈢聲請人稱現今任職於泰安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5,20
0元,而其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所得額為7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月=2萬4,0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11年1月1日起,由2萬4,000元調整為2萬5,250元,此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債更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佐。是依111年度之基本工資標準以及聲請人薪資投保紀錄,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2萬5,250元認定較為妥適,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餘額為204元,有中國人壽保單1份(保單解約共計735元)、全球人壽保單1份(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元大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通知函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0206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517001號(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消債更卷第191至207、215至231、293至295、315至31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5,500元(計算式:飲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雜項生活支出費用2,000元+勞健保費用1,000元+房租費用5,000元=1萬5,500元,消債更卷第29至31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親,為29年生,現約81餘歲,除109年度有2千餘元之利息收入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外,並無工作收入,有戶籍謄本、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消債更卷第67、233、241至247頁)在卷可憑,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每月生活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再扣除國民年金3,772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兄弟姊妺4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4分之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見消債更卷第273至281頁),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撫養費應以3,326元為限【計算式:(1萬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另外,聲請人之女兒為95年出生,現約15餘歲,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戶籍地址為嘉義縣,生活費標準應以臺灣省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7,076元為限,再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該名子女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71頁),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撫養費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6,500元(計算式:1萬5,500元+3,000元+8,000元=2萬6,5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5,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6,50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而其名下僅有存款204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735元),亦不足償還總額151萬4,810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87至9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消債第四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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