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1年度聲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盧永源聲請人即被告盧青春聲請人即被告 許君韶 聲請人即上列3人之 莊美貴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逸翔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111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4日訊問被告4人後,以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經聽取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4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觀之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輪流駕駛漁船前往高雄外海81.67海浬處接收本案毒品,可見其等具有取得及駕駛漁船而出境之能力,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4人所涉均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運輸本案毒品數量毛重高達550.2208公斤,顯屬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之犯罪行為,為確保被告4人日後之審判及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後,認為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部分:⑴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源、
盧青春、許君韶均坦承犯罪,其等均期盼早日判決確定,早日入獄服刑、早日出獄,惟檢察官認為尚有需調查之證據,因此明顯案件審理結束時間必延後,被告等人羈押已逾半年,被告等人期盼在入獄服刑前能與家人團聚,請准予讓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交保等語。
⑵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3人之辯護人於111年5月23日本
院訊問時,固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永源已經知道錯了,他是因為這艘船貸款太多,希望能夠賺錢還款,所以才犯錯。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均認罪,希望能夠讓盧永源可以回家處理離婚訴訟。被告許君韶沒有前科,是盧永源跟他說一定要幫忙,他也很後悔,希望能夠盡快判決服刑,也希望可以讓許君韶先回家陪小孩,將來一定會準時到庭及入獄服刑。被告三人都坦承犯行,不可能湮滅證據,被告3人真的沒有辦法與上手聯絡,所以不可能串證,本件雖是重罪,但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不是很惡劣,不是非予羈押不能出庭,希望可以交保。
(二)被告陳逸翔部分:⑴被告陳逸翔聲請意旨略以:我會誠實面對這些事情,希望能夠讓我交保回家,看我的父母等語。
⑵被告陳逸翔之辯護人於111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固以言詞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逸翔對於有做的一定會認罪,對於檢察官記載有所爭執,是因為起訴書與實際上發生的情形不符,我們希望還原事實,讓法院看到事實,至於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部分,被告陳逸翔要承認的犯行,他不會逃避。被告陳逸翔案發前有固定住所,沒有逃亡的可能性,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罪證的情形,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陳逸翔的太太也要跟陳逸翔離婚,希望可以讓他出去處理等語。
(三)然查:經訊問被告4人及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本院仍認上開被告就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行情節非輕,已如前述。復本案被告4人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常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如前述,綜合權衡其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本案被告4人前開所聲請之事由,難認可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前揭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永源、盧青春、許君韶、陳逸翔均應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前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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