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羅添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添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羅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市○○里○○鄰○○路○○○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羅添福於民國78年1月
1日起即離家出走失蹤,家屬均不知其去向,雖經通報為失蹤人口,惟迄今仍未尋獲,經查相對人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出境及殮葬之紀錄,是相對人應自78年1月1日起即以生死不明,不知去向,且相對人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屆滿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查無相對人領有社會福利函文、各縣市政府查詢相對人殮葬紀錄函覆、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親屬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查無失蹤人之其他相關資料,足認失蹤人之行蹤確實不明。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