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銀行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於民國92年3月2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所示
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契約負責,
另違約金請求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零點二九
,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