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慶國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22時許,與其兄 盧慶宗 及友人 林星原 、 張川松 等人一同至 陳梅雪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小紅梅卡啦OK」店內飲酒,而 周廉棟 則與友人 陳勇偉 等人在該處另一桌飲酒,嗣陳勇偉等人先行離去後,周廉棟遂與盧慶國、盧慶宗、林星原、張川松等人併桌喝酒,詎盧慶國與周廉棟因細故發生糾紛衝突,盧慶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店內酒瓶敲擊周廉棟頭部,致周廉棟受有頭部腫脹流血之傷害。張川松見狀旋將二人拉開,並將周廉棟帶往附近便利商店內,其後周廉棟復返回前址卡啦OK店內飲酒及短暫休息,而於同日23時許,周廉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101年10月28日2時許,周廉棟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64058處時,因酒醉致車身失控搖晃,再擦撞安全島路緣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周廉棟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治療且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02mg/dl,而周廉棟經急救後仍因車禍所受顱骨骨折與硬膜上及下出血等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5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進行偵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廉棟之母 周蕭秀 綢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榮成 、林星原於警詢時;證人 吳志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陳梅雪、張川松、盧慶宗、陳勇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檢察官依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再傳喚證人盧慶宗、 張川山 、林星原、陳梅雪、何榮成及法醫 饒宇東 ,並聲請勘驗車禍發生時監視錄影帶、調閱101年10月27日「小紅梅卡啦OK店」包括對面消防局之監視錄影等乙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盧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周廉棟間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所為,惟未與告訴人 周蕭秀綢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調解、協商時未釋出善意,至今未表達歉意,二次調解過程被告之說詞亦不一致,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正常人頭部是最脆弱之部位,遭受巨大外力敲擊容易造成嚴重傷害甚有致死可能,故本案應屬殺人,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凶器未予調取,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車車速甚慢,無蛇行亦無遭受嚴重撞擊,地上血跡應是遭受被告敲擊後腦所致,應是腦部受創導致休克已無意識機車始倒地滑行,宜再傳喚當日在場之人釐清事實。㈡本件被害人係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及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事發當日確曾持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等節,是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因與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事實屬同一事實,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且應於判決中敘明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調查並敘明理由,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查:告訴人周蕭秀綢認被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周廉棟於
101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小紅莓卡拉OK店」內遭被告以酒瓶砸傷後,旋於翌(28)日2時許,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64058處時,人車倒地而死亡為據,然依前開證人陳梅雪、林星原、張川松所為之證述,被害人雖遭被告砸傷頭部而有腫脹、流血之情形,然傷勢並不嚴重,且被害人意識仍正常,可自行行走。參以被害人受傷後,尚能致電予證人陳勇偉、吳志豪,並向該2人描述受傷之原因等情,嗣後並能自行騎車機車致前開車禍發生地,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與其嗣後發生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究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又持鈍器敲擊頭部,較常敲擊頂部,然死者經解剖,其頭部頂部無挫傷,而死者頭部所受之右顳、兩頰、下唇、下巴擦挫傷及右顳骨粉碎骨折及整個冠狀顱縫裂開,合併右側硬膜上下出血,骨折往右中顱底延伸等嚴重傷勢,若係於被敲頭時所造成,恐無法再騎車到前開機車倒地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再參酌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均認死者死亡原因以酒後駕車自撞案發地之64058號燈桿後倒地致死之可能性為大。且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亦說明,難認被告持酒瓶砸傷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害人嗣後騎車發生事故而死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031號起訴書第8頁)。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之前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傷害致死罪責相繩,且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