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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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昭男 相對人 陳閩女 關係人 王敏慧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昭男為相對人陳閩女之長子,相對人年已9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因結腸癌住院開刀,現呈現心智缺陷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業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受理中,是依相對人病況,當需有妥善之照顧,惟相對人出院後即於宜蘭縣私立 安親 老人養護院(下稱安親老人養護院)照護,而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醫師,不若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王敏慧所任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完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況關係人王敏慧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近求遠之理,雖安親老人養護院每月養護費用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而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關於單人房收費標準每月即需54,
000、56,000元,然花費不是問題,102年5月28日相對人售屋所得價金約850萬元,假設每月花費10萬,亦可支撐85個月,且依聲請人大妹、妹婿、其大女兒、聲請人長子、次子共5位醫師之收入,亦足以讓相對人住特等房(一人房);再參以相對人一生最痛恨的二件事,一是外勞偷錢,即73-90年間在關係人王敏慧家服務外勞,有人偷錢;二是安養院,因相對人大妹父親於95年間即在安養院噎死;另二妹 王純慧 於101年12月12日,從北投接走相對人至宜蘭縣三星鄉,且現掌管媽媽售屋現金、存摺、及記帳本;102年8月5日錄音之後,翌日起將相對人移往他處,不在宜蘭縣○○路○段0號及○○路○段000號,直到103年4月7日在法庭上始透露現在在安養院,隔離聲請人與親生媽媽即相對人間一切交通聯繫;相對人於104年遭關係人王敏慧控制行動,二妹王純慧控制相對人售屋所得之價金850萬元等節。因此,以關係人王敏慧具如此專業醫療知識之人,竟放任母親於三流之安親老人養護院(與關係人王敏慧任職之耕莘醫院相比),且相對人之絕大親屬均在 台北 ,經濟能力更無問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敏慧因此事爭執,已達無法溝通之程度,惟相對人確有移至大醫院內設之護理之家,醫治皮膚搔癢難耐之疾病,並方便眾家親友來院探視與聊天之需求,為讓相對人有更妥善之照顧環境,誠有 於鈞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確定前,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關係人王敏慧應將相對人陳閩女以救護車自安親老人養護院送至新店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等語。
二、關係人王敏慧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陳閩女於102年10月間因患有結腸惡性腫瘤、腸液、電解質及酸鹼平衡之疾病,並於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 聖母醫院進行開刀手術,術後體力大幅受損,宜居家休養,不宜外出旅行。又相對人陳閩女於102年11月23日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為療養,迄今皆無泌尿道感染及肺炎等術後常見併發症,亦無發生再住院之情事,足見該安親老人養護院對於陳閩女之休養狀態極良好,為適當居住及照料之處所。再者,相對人與其妹妹王純慧,平日皆輪流至老人養護院照料陳閩女,於特殊節日會一起相聚陪伴陳閩女,並一同照相並致贈孝親禮金,照片與孝親禮金皆立於相對人陳閩女房內盆栽上,甚且相對人妹妹之女兒雖於澳洲工作,亦不定時請假回來至老人養護院照顧陪伴陳閩女,顯見其家人間感情融洽,惟聲請人於102年8月就相對人與其家人間對話進行錄音,致家族情感與信任傷害甚大,因此陳閩女遂拒絕與聲請人見面,且對陳閩女之生活起居毫無聞問,亦無任何照顧,故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將陳閩女移往他處,並隔離其與陳閩女間之聯繫云云,顯不足採。另聲請人與陳閩女間因民事糾紛尚在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80號民事庭審理中,可徵聲請人與陳閩女之親情不睦,無法提供陳閩女妥適之照護,陳閩女是否有「應受監護宣告乙事」尚待查明,縱令陳閩女應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又安親老人養護院係有醫生及護士所在,且每日均有專人檢查陳閩女之身體狀況及照料生活起居,此有老人安養院日常生活照顧記錄單可證,更有合格之台北榮總員山分院之醫療照顧團隊為照護交流,並定期至老人養護院看診,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生看診照片可參。準此,聲請人主張老人養護院無醫生、護士,關係人王敏慧置相對人陳閩女之生死不顧等云云,顯不實在。末查相對人陳閩女於老人安養院每月之安養費用24,5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如管灌安素、人工皮、便袋、濕巾等,皆由關係人王敏慧負擔,惟聲請人迄今未對相對人陳閩女之生活起居支付任何費用,亦無關心照料,顯見其對陳閩女無法妥善照顧,又相對人陳閩女已高齡92歲,因接受結腸惡性腫瘤手術後,須靜心休養,不宜出外遠行,且相對人陳閩女目前插管療養,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業已相當適應,實不得在承受舟車勞累頓之累,使其身體受過大之負荷,故為維相對人陳閩女之身體健康狀態,不宜將其再移往新店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等語,並提出關係人王敏慧之女及其與相對人陳閩女之合照、孝親禮金照片、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日常生活照顧紀錄單、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生看診照片、相對人陳閩女插管療養照片、台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80號民事庭通知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王敏慧為相對人陳閩女之子女,相對人陳閩女於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9日因結腸癌住院開刀,相對人出院後即於安親老人養護院照護,現呈現心智缺陷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完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閩女為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受理中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書1份為證,並有關係人王敏慧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日常生活照顧紀錄單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主張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醫師,反觀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王敏慧所任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完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況關係人王敏慧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近求遠之理,雖安親老人養護院每月養護費用僅約2萬餘元,而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關於單人房收費標準每月即需54,000、56,000元,然以102年5月28日相對人售屋所得價金約850萬元,假設每月花費10萬,亦可支撐85個月,且依聲請人大妹、妹婿、其大女兒、聲請人長子、次子共5位醫師之收入,亦足以讓相對人住特等房(一人房),認依相對人病況,需有以救護車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安親老人養護院關於相對人陳閩女何時入住養護院、目前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遠行、養護院是否配置醫生或護士或有相關醫療院所特約之醫療協助、陳閩女每月養護費用及支付情形、相對人陳閩女入住後之訪客及外宿紀錄等情,則據安親老人養護院函覆本院:「㈠陳閩女於102年11月23日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即入住本院至今,因罹患大腸癌並有人工肛門造口及鼻胃管、導尿管留置且雙下肢無法行走,故不適宜遠行。㈡本院依立案設置標準設有護理人員並與員山榮民醫院合作契約,醫師兩週訪察診療乙次。㈢ 陳君 目前養護費用每月24,500元(材料自備),由其女王純慧按時支付。㈣陳君入住期間訪客為:1.長女王敏慧:每1-2週1次,平均每月3-4次。2.次女王純慧:每週3-4次。3.兒子王澄宇:每2週1次,每次2-3天。4.兒子陳昭男:約共5次,約已1年半未探視。5.弟弟:約共7次,約已1年半未探視。6.外孫女不定期來訪並常視訊連繫。7.因陳君大腸癌末期、體弱不適宜遠行,故未曾外宿。」等節,有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104年12月23日安養字第104010號函所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員山分院養護院合作專案醫療照護交流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由此觀之,相對人於102年11月23日於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安親老人養護至今,且因罹患大腸癌並有人工肛門造口及鼻胃管、導尿管留置,雙下肢無法行走,目前身心狀態不適宜遠行,且參諸卷付之相對人陳閩女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載明:「腸造廔術後,宜居家休養,不宜外出旅行」,可見相對人陳閩女高齡92歲,年事已高,並因罹患結腸惡性腫瘤經醫院進行腸造廔術,經醫師囑言須多休養而不宜外出遠行,執此,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足以負荷以救護車送至院址位於臺北地區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護,要非無疑;又審諸相對人入住之安親老人養護院依立案設置標準設有護理人員,並與員山榮民醫院簽立養護院合作專案醫療照護交流合作合約書,且有醫師兩週訪察診療1次等節,有前揭安親老人養護院函及合約書可參,復有關係人王敏慧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師看診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合約書內容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不定期派遣醫護人員至安親老人安養院,為養護院住民提供醫療服務外,在養護院住民需緊急就醫時,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為後送單位,提供救護車接送服務,另提供養護院救護車設備明細、保養紀錄及人員進修紀錄等節,足認安親老人養護院能提供相對人充足醫療資源及服務,並於緊急就醫時有定期保養及裝置醫療設備之救護車可提供接送服務,因此,相對人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接受照護並無照護不善或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宜蘭之養護院,僅有外勞且無護士、醫師云云,顯非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王敏慧所任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完善,且有醫師及護士隨時在側,況關係人王敏慧現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一般內科主任及腎臟科主治醫師,豈有捨近求遠之理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新店耕莘醫院腎臟科內科掛號單、王敏慧醫師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照護服務內容資料為憑,惟如前所述,相對人目前因年事已高,因病手術後呈現體弱,亟需休養照護而不宜外出遠行,況相對人於安親老人養護院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善之處,養護院且配置有護理人員,醫師則兩週訪察診療1次,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亦提供養護院住民醫療服務,遇有緊急就醫之必要,更有救護車可提供接送服務,堪認相對人於安親老人養護院接受照護已足以提供其所需之照護療養及醫療資源,並參以相對人於今年2月2日因發燒、意識不清等情況,已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節,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第161號監護宣告事件,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經監護宣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王純慧陳述在卷,則以相對人92歲之高齡、身體狀況及目前之就養就醫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以救護車送相對人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就醫療養,尚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洵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絕大親友均在臺北,將相對人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護理之家,可方便眾家親友來院探視與聊天云云,則據上揭安親老人養護院函覆本院之內容觀之,相對人入住於養護院期間,其子女及親屬經常探視相對人等節,可見相對人在安親老人養護院照護時,其親友仍經常探視,並無探視相對人不便之情,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欠缺急迫性及必要性,亦非可採。至聲請人另主張二妹王純慧於101年12月12日,從北投接走相對人至宜蘭縣三星鄉,且現掌管媽媽售屋現金、存摺、及記帳本;102年8月5日錄音之後,翌日起將相對人移往他處,不在宜蘭縣○○路○段0號及○○路○段000號,直到103年4月7日在法庭上始透露現在在安養院,隔離聲請人與親生媽媽間一切交通聯繫;相對人於104年遭關係人王敏慧控制行動,二妹王純慧控制相對人售屋所得之價金850萬元等節,則屬本案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事件倘相對人應為監護宣告時,所應審酌合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者之相關事項,自難據此即謂本案監護宣告裁判確定前,另有先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未能就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足夠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