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戒除毒品並遵照保護管束規定,定期檢驗尿液,皆屬正常值,連續達七次之多,乃至第八次不知何故尿液檢驗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獲知結果後即一再聲請複檢而不被接受,而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獲准,期間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抗告人無辯解之機會,更無從質疑尿液檢體及檢驗流程之失誤可能,在在皆使抗告人合法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執行前開保護管束案件,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KH200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檢驗方式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抗告人尿液經兩道手續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十五分(即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意旨任意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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