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乙○○,至於原告甲○○之部分,本院依據其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寄送遭退回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