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第九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付、骰子拾壹顆、賭資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戊○○(已審結)所提供坐落高雄縣○○鎮○○路○○號「阿梅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甲○○(已審結)擔任莊家,以俗稱「紅點」及「九仔生」之賭博方式,與甲○○、庚○、乙○○、己○○○、丙○○、辛○○(已審結)等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年月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賭博用之賭具撲克牌一付、骰子十一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庚○、乙○○、辛○○、己○○○、丙○○等人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當場查獲之賭具撲克牌一付、骰子十一顆、賭資三千二百元扣案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識程度並不高,及因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一付、骰子十一顆、賭資三千二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係應科被告罰金之判決,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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