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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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對外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適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乙○○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並相約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孩子王」附近交易,惟被告、同案被告丙○○因故未依約前往而未遂。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麗緹汽車旅店」1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6.25公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⑵證人 賴政村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書;⑶證人乙○○於95年8月3日之證詞;⑷94年度聲監字第456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⑸扣案之前揭海洛因4包及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沒有販賣任何毒品,丙○○是我當時的女朋友,乙○○是她哥哥,當時我與丙○○同居在一起,0000000000是丙○○名下的電話,也是她在使用的,但有時她去洗澡或電話沒有在她身旁時,我聽到電話會去接。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乙○○過,但因為我是丙○○的男友,所以我知道乙○○有時會去找丙○○拿海洛因。94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我有接到乙○○的電話,應該是乙○○要找丙○○要毒品,因為乙○○有時會找丙○○的麻煩,所以丙○○不想接他的電話,所以可能叫我去接,我才隨便敷衍乙○○的。我忘記為何跟乙○○約在「孩子王」,因為我常接他的電話,當天我並沒有拿毒品去「孩子王」給乙○○。當時我與丙○○住在麗緹汽車旅店116號房,在房間查扣的四包海洛因都是丙○○的,是在丙○○的包包內被查到的,不過她說其中有一些是乙○○的,但我並不是很清楚,這四包海洛因與我無關,我當時並沒有和她使用這四包海洛因,這四包海洛因也不是由我保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於94年5月13日下
午3時40分許,其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但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前往交易,所以其並未拿到海洛因(參見偵查卷第
141頁、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9、10、12頁)。惟縱認證人乙○○所證乙節屬實(按: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電話聯絡之事,但其並未承認在電話中係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亦僅能認定雙方僅曾口頭上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事,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前往販售海洛因,此亦為公訴意旨所同認。申言之,即便認證人乙○○所證或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之事實為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但被告既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從事販賣之行為,足見被告並未進一步實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之行為無非僅止於謀議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階段。是被告既尚未著手實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無從繩以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仍該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名,即容有誤解。
㈡另依證人即警員賴政村於偵查中所證:據我們所知,被告係
買賣毒品的中盤商,丙○○是幫被告跑腿接電話送毒品,乙○○涉嫌多件搶奪及竊盜案件,犯案所得再跟被告買毒品云云(參見偵續卷第17頁),顯然上開事項並非證人賴政村所親自見聞,而係自其他線索轉來得知,是其此部分所證顯係傳聞證據,能否遽以採信,並逕以推認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販賣海洛因給乙○○之事實,自非無疑。況即便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事,但即如本院前述,被告既未依約前往販賣海洛因給乙○○,自難謂被告業已著手販賣海洛因,當亦無販賣海洛因未遂之問題。
㈢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參見偵查卷第80至83、122
至124頁),其間或有其他若干通疑似被告或同案被告丙○○與不詳他人、甲○○等人論及交易或提供毒品之電話通訊內容,然無論如何,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範圍,係指被告於94年5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與乙○○相約買賣海洛因,嗣未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之部分,而此部分依前開所述,尚難該當販賣未遂之犯行,自無從遽為有罪之諭知,則被告縱或涉有其他交易或提供毒品之罪嫌,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蓋二者間已無所謂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認。
㈣至本件固經警方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同居之前揭麗緹汽
車旅店扣得海洛因4包,然該4包海洛因乃係在同案被告丙○○處所扣得,此觀諸卷附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乃係將在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處所扣得之物品分別記載即明。又該4包海洛因並非被告所有,其中2包乃係同案被告丙○○所有,另2包則係乙○○寄放在同案被告丙○○處,此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亦經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自陳明在卷。此外,被告復否認曾使用該4包海洛因或加以保管,自難認扣案之4包海洛因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