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杰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民國88年7月30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弘杰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緣陳弘杰於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往汐止方向之友蚋地區某處,受友人 蘇勇吉 (另案遭通緝中)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mm制式子彈8顆、直徑7.0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共9顆),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合計共10顆),並於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草叢間水泥凹洞內。後於101年12月20日4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山○○○區○設於○○路與觀海街口之警衛崗亭前方約20公尺處,持用如上開所示之槍、彈犯案,犯案後旋逃離現場,經警於102年1月4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並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101室查獲如上開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犯案後剩餘之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口徑7mm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前案)。詎陳弘杰復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前案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遭查獲時起,寄藏如上開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將該等槍、彈,由原藏放之基隆市仁愛之家附近之產業道路草叢間水泥凹洞內,移置放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寄藏。嗣經警於103年4月3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範圍限於陳弘杰基隆市○○區○○○街○○○○號居住處及陳弘杰身體而不包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搜索票,至陳弘杰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惟無所獲,員警原依檢舉情資建立陳弘杰持有槍、彈之合理可疑已遭破壞,陳弘杰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如上開所示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上開所示之槍、彈而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陳弘杰於前案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遭查獲時起寄藏如上開所示之槍、彈是否係另行起意外,餘均據被告陳弘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7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6至19、27頁),且有如上開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同時、地受寄如上開、所示之槍、彈,應為一行為,前案被查獲時,我怕兩把槍罪會比較重,也擔心蘇勇吉會回來向我要槍,所以才沒有供出本案槍、彈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同時、地受寄如上開、所示之槍、彈,不會因為分別遭查獲,即變成2個行為,被告前案經一審判決後,已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由檢察官併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云云。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查獲如上開所示之槍、彈,係於前案如上開所示之槍、彈遭查獲後近3個月另為警查獲,縱令如上開、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於同時、地受蘇勇吉委託寄藏,然被告於前案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遭警查獲時,不僅未同時交出本案如上開所示之槍、彈,甚且將之移置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寄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犯行,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則被告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前案被查獲時起至103年4月3日18時20分許本案被查獲時止所為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犯行,即係另一寄藏行為,與前案之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行為間,已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者非屬同一案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另論持有槍、彈之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雖係員警於103年4月3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然該搜索票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上址居住處及被告之身體,並不包括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而員警執行搜索之結果,並無所獲,係被告自行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槍、彈等情,亦有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查。本件員警持搜索票既搜索未果,此時若非被告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槍、彈,員警並不得強行搜索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而只能無功而返,其後若非再掌握其他事證,亦無由再對被告發動搜索,故員警原依檢舉情資建立被告持有槍、彈之合理可疑於搜索無獲時已遭破壞,難認員警對被告持有槍、彈一事猶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員警搜索無獲後在搜索現場,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寄藏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槍處取槍,與被告於員警無功而返後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寄藏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藏槍處取槍,實並無二致。從而,被告在員警依搜索票搜索無獲後,自行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如上開所示之槍、彈,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如上開所示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其於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已先遭查獲前案如上開所示之槍、彈,竟仍予寄藏本案如上開所示之槍、彈,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未持該槍、彈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送鑑所餘
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該等子彈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受寄代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槍、彈之黑色皮包1個,雖有便於藏
放、攜帶之功能而可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皮包係其太太所有(偵查卷第5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皮包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至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前案遭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如上開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前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往汐止方向之友蚋地區某處,以一行為同時受蘇勇吉之託寄藏如上開、所示之槍、彈,其自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至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前案如上開所示之槍、彈遭查獲時止,同時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行為,具有單純一罪(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查,被告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前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新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5
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6至39、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8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自101年中秋節(101年9月30日)前後某日起,至102年1月5日0時15分許前案遭查獲時止,寄藏如上開所示槍、彈之行為,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且前案既尚未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