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4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擔任上游地下六合彩組頭之 許思章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初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由許思章擔任組頭,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甲○○則透過電話聯繫許思章,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注,每簽1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二星5,600元,三星5萬6,000元,四星56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甲○○接獲賭客簽賭要求後,即收取簽單、簽注金,並致電許思章前來收取賭客之簽單、簽注金,許思章並從簽注金中提供一定比例金額予甲○○。嗣經警據報於104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住處查獲,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且有簽單2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許思章,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2月初起至為警查獲之104年1月29日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打電話簽賭地下六合彩,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經營時間、規模,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宮廟住持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幼兒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簽單2張│影本所在卷頁││││(偵查卷第17頁││││、第22頁)│├─────┼───────┼───────┤│2│帳單7張│影本所在卷頁││││(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3│傳真機1台│被告擔任住持之││││宮廟所有,與本││││案無關。│├─────┼───────┤││4│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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