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文文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僱用乙○○,為逃漏稅捐,竟虛偽登載乙○○向文文有限公司領取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據以制作文文有限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豐琳有限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於八十六年間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以此方式逃漏文文有限公司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因認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才接手經營前開公司,根本沒有申報文文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填載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查:
(一)文文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前,負責人均為丙○○,直到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聲請變更公司登記,才變更負責人為甲○○等情,業據証人丙○○於偵查時証述在卷,並有文文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卅七頁、第十九頁至卅三頁)。
(二)文文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申報人係「丙○○」,而非甲○○,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憑,足証被告甲○○於八十五年時根本沒有負責文文有限公司之業務,亦未負責申報文文有限公司之稅捐,乙○○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記載,應係丙○○負責記載,而非甲○○,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自無可能有「明知文文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僱用乙○○,而仍虛偽登載乙○○向文文有限公司領取八十五年度薪資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於扣繳憑單,據以虛報成本」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