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本票肆紙發票人欄內偽造乙○○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起陸續向丙○○借款,並參與互助會,部分清償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尚欠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元之債務。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與丙○○商討債務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同時未得其原配偶乙○○(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丁○○離婚)之同意,在各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交丙○○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接受偵訊而自首。
二、案經丁○○自首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甲○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前經案外人 王昆隆 向甲○聲請准許裁定強制執行,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九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甲○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強制執行在案。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王昆隆為被告向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原告乙○○勝訴,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上發票人欄內乙○○署押非其本人書寫,該案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王昆隆之上訴,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駁回王昆隆之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正本三件在卷可參,並經甲○調閱該案卷證屬實,是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乙○○署押係由被告偽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乙○○署押,以之為共同發票人,偽造乙○○署押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除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外,被告本人發票部分,則屬真正,不因乙○○之部分係屬偽造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接受偵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知悔悟,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乙○○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發票人││││││新臺幣││├──┼─────┼─────┼───┼──────┼────┤│一│TH013862│87.12.14│未填載│300,000元│丁○○│├──┼─────┼─────┤├──────┤乙○○││二│TH013863│同右││同右││├──┼─────┼─────┤├──────┤││三│TH013864│同右││376,000元││├──┼─────┼─────┤├──────┤││四│TH013866│同右││1,000,000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