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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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哲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錢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已陸續清償三萬八千三百十元,尚欠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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