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因告訴人不願意與其復合,竟基於實行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4日,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之住所門口等處,反覆或持續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並傳送告訴人之下體照片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復於112年5月24日,在不詳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紅腫、手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業於113年5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仍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