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號原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被告快樂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華 被告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告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告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被告共有560,000元(計算式:160,000+160,000+32,000+108,000+100,000=56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5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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