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80號、第51959號、第54055號、第555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轉匯」更正為「提領」、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記載「匯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徐嘉誠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徐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 杜曉玫 、 尹冠棠 、 陳湘霖 、 陳葒瑄 及被害人 陳思穎 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陳葒瑄),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尹冠棠、陳湘霖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5-36、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 陳仲祥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80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9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5號112年度偵字第55516號被告徐嘉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陳仲祥(另發佈通緝),供陳仲祥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曉玫、尹冠棠、陳湘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徐嘉誠於112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仲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㈡告訴人杜曉玫、尹冠棠、陳湘霖、被害人陳思穎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㈢㈠告訴人杜曉玫、尹冠棠、陳湘霖、被害人陳思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查得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蘭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誠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杜曉玫(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聯繫告訴人杜曉玫,向杜曉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網路銀行轉帳112年4月22日17時52分許1萬3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誠2尹冠棠(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T系統程式」聯繫告訴人尹冠棠,向尹冠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尹冠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網路銀行轉帳112年4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誠3陳思穎(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無量」、「TRON客服中心」聯繫被害人陳思穎,向陳思穎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外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網路銀行轉帳112年4月21日15時42分許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誠4陳湘霖(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XIN」聯繫告訴人陳湘霖,向陳湘霖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云云,致陳湘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網路銀行轉帳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1萬5千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誠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徐嘉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嘉誠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仲祥(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簽分偵辦),陳仲祥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陳葒瑄,致陳葒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陳葒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葒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葒瑄於警詢之指訴。
(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華郵政帳戶予陳仲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8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允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陳葒瑄(提告)於112年3月24日起,向陳葒瑄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使陳葒瑄陷於錯誤。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1萬元。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