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明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邱明宏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輕判等語。
三、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停留在現場,然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自行至警局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停留在現場,然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自行至警局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30日於108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遺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於偵訊時稱不用調解,我們當下就有談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
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3年6月24日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30日於108年8月22日復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遺棄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
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偵訊時稱不用調解,我們當下就有談過等語,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邱明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30日於108年8月22日復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經同市區萬壽路2段與同路段933巷交岔路口前時,適 劉慶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萬壽路2段933巷往中和南路方向正欲起步而向前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慶蓉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邱明宏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劉慶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嗣後其返回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騎乘肇事機車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慶蓉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未留於現場而駛離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處置而駛離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駛離之事實。4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被害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與本件所涉罪嫌、罪質顯有不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