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敏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下簡稱「蔡先生」),供「蔡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邵麗慧 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邵麗慧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邵麗慧、 張蒿 和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卷〈下簡稱偵55111號卷〉第43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卷〈下簡稱本院467號卷〉第46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邵麗慧、 張蒿和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5511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蔡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蔡先生」說一個月要給伊五千元報酬,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467號卷第46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被告謝敏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蔡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麗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敏男於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蔡先生」,「蔡先生」要伊把伊名下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他每個月就會給伊新臺幣5000元,「蔡先生」沒有說要拿伊的帳戶去做什麼事情,因為「蔡先生」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才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2告訴人邵麗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邵麗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3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訴人邵麗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邵麗慧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邵麗慧佯稱:可透過「創優富」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邵麗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7月11日10時21分許5萬元112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5萬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91號被告謝敏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敏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蔡先生」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蔡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敏男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蒿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敏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
(二)告訴人張蒿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敏男前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同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張蒿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蒿和佯稱:可透過「領達利」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