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瓊華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 律師
凌正峰 律師 康皓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7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下合稱甲○○等2人)達成調解,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領有低收入戶、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每周須洗腎3天,而每月收入僅有其從事網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以及殘障津貼9,000餘元,該收入除須賠償予告訴人甲○○等2人外,尚須扶養被告之3名子女及婆婆,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
益,即與「李專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等2人所受之損失金額不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洗錢及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甲○○等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萬元,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與告訴人甲○○等2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6、69、99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甲○○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甲○○等2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調解筆錄內容1相對人(即乙○○)願給付聲請人甲○○1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4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將5,000元匯入聲請人甲○○提供之帳戶內(銀行名: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1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4萬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將5,000元匯入聲請人丙○○提供之帳戶內(銀行名: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於Facebook(即臉書)「貸款強力過件」社團上有辦理貸款之相關貼文,遂依該訊息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李專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李專員」)聯繫欲辦理貸款,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李專員」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可預見依「李專員」指示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可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後,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李專員」。俟「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李專員」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甲○○、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乙○○再依「李專員」之指示,先於111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將「乙○○彰銀帳戶」內丙○○所匯入之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170,015元(其中15元遭玉山銀行扣除手續費)轉至「乙○○玉山帳戶」,再於下午12時13分、下午12時19分許、同日下午12時21分許、同日下午12時24分許,自「乙○○玉山帳戶」提領39萬元、1萬元、5萬元、4萬元,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自「乙○○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公六街街口交付予「李專員」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人。嗣甲○○、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未提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㈢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㈥乙○○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㈦丙○○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㈧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㈨乙○○玉山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
㈩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996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
120005005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乙○○提供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
甲○○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李專員」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乙○○玉山銀行帳戶」、「乙○○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轉提領後並交予「小張」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7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依「李專員」指示將被害人甲○○、告訴人丙○○分別匯入「乙○○玉山銀行帳戶」、「乙○○彰化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提領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李專員」均僅透過網
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雖曾與「李專員」實際通話,並於交付款項時有見過「小張」,仍無從確實得知「李專員」及「小張」是否為同一人,及「李專員」與「小張」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暱稱「李專員」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李專員」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且其中有少年成員之詐欺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專員」,並依「李專員」之指示提領贓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0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然幫助詐欺與詐欺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變更法條問題。
㈣被告與「李專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專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與「李專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各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之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行,然該犯行既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
「李專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金額不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就洗錢及詐欺犯行,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於警詢具體指認其將贓款交予 彭品翰 ,然此僅被告片面陳述,未有他項證據,且彭品翰雖因詐欺、洗錢案另案偵查通緝中,然迄未有偵查結果,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自不能認被告果將贓款交予彭品翰,被告指認彭品翰乙情,不能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乙○○玉山帳戶」、「乙○○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是以該存摺及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因本案而收到任何利益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所領得之贓款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向甲○○佯為親友,詐稱:亟需資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甲○○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32萬元「乙○○玉山帳戶」2111年2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向丙○○佯為親友,詐稱:亟需資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丙○○(提出告訴)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32萬元「乙○○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