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蘇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震輝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供被告消費使用;依被告同意原告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原告就被告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
㈡詎被告未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影本二件、債務計算明細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影本二件、債務計算明細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一件、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零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