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告JOSEPHHENRYPROSNITZ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葉○睿、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周○浩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8,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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