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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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恒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林恒任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處理
   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惟經調閱後得悉,該交
   通事故卷宗並無被告林恒任住居所資料,是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被告林恒任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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