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永堂
被 告 楊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內,因開啟停放該
停車場16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不慎碰撞停放於160號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門受損,原告當天即通知大樓管理員並報警處理,警員
請被告將車輛開回供比對,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被告當天開啟車門並沒有碰撞
到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無法證明被告開啟車
門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5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
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
第119頁),惟否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因開啟車門時造成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損害,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應為:
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是否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致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
㈡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
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兩造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均為熄火狀
態而停放於停車格內,兩造車輛車頭停放位置相反,被告自
110年1月24日15:32:13至15:32:20間開啟其黑色車輛之
駕駛座車門(見本院卷第73-87頁),15:32:21至15:32
:24間,被告之黑色車輛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與原
告所有之白色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呈現緊密接近貼合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89-95頁)。另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
因畫面解析度問題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開啟車門時是否碰撞
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產生凹痕,惟觀諸當日被告開啟車門時,
被告左前車門外緣的弧度往下延伸最下方係在系爭車輛左前
車門之中後段,且被告進入車內的動作造成被告車輛往下沉
,使車門亦因重量改變同時往下沉,並產生前後晃動,則以
兩車車門原本即在緊密接近貼合的狀態下,應有碰觸之情形
發生,且比對事發時二車車門相對應之位置以觀,核與原告
所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⒉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非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57-67頁),該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之發生經過記載為:
「日期時間:110年1月2日15時」、「發生地點:河南路四
段688號B1160號停車格」、「受理(填表)日期:100年1
月24日」、「肇事經過摘要:第二當事人(即原告)停車於
160號停車格遭161號第一當事人(即被告)碰撞到左前車門
板金,有凹痕,登記備查。第一當事人不到場。」;員警工
作紀錄簿則記載:「執勤日期時間:110/01/2416:00110
/01/2418:00」、「工作紀要及處理情形:⒊河南路四段6
88號B1非道路登記備查」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
時間、地點及當天即報警處理等情相符,而依員警到場處理
時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
示,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一處碰撞凹痕,且該碰
撞凹痕為新穎之痕跡,非陳舊性痕跡(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
照片、第6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其左前
車門處確實有發現因碰撞而產生之新穎凹痕。本院綜合上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應屬可信。
⒊被告於開啟其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與系爭車輛停
放之相對應位置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謹慎緩慢開啟車門
,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
門因而受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
旨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500元(含鈑金工資2,000元
、烤漆工資3,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為
5,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