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268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4,869元
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5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7,268元(其中本金
為28萬4,8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為清償,屢經催索,而
無效果。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單、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