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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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23號
原告 丁振嚴
被告 蘇文博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16時許,至臺南市中西區廣慈街其前妻 郭淑敏 經營店面後方廚房,欲往二樓走時,遭電動門阻擋,欲動手拆樓梯間前之電動門,發出聲響,經伊(時任該店員工)向其表示過大聲響會影響店內營業,引發被告不滿。被告竟在上開公共場所,恐嚇及侮辱伊稱:「你再太假肖,恁爸就給你篩(打巴掌之意)下去」、「你當作恁爸不敢」、「你娘機掰,你當作恁爸不敢是不是」、「幹你娘,你假肖若顛(裝瘋賣傻之意),不用恁爸給你篩,等下恁爸出去叫囝子把你巴到叫不敢,你聽懂嗎?」、「我想說你打工族賺一點工錢不要跟你那樣,你還跟恁爸假肖若顛,幹你娘機掰,你是什麼東西,不用恁爸給你篩,你就被打死了,你聽得懂嗎?幹你娘,我昨天就跟你說,跟你說明,你還聽不懂」、「幹你娘機掰,不成孩你(兔崽仔之意),你這種就是會被打死那種,你聽懂嗎?你以為警察很熬(厲害之意)嗎?」、「我是不想欺負你這工仔人,不要動你這工仔人動你打工族,幹你娘,你刺牙牙是在刺三小,讓你驚死都會,你聽懂嗎?你叫你們郭淑敏下來」、「幹你娘,你吃頭路不知道老闆是誰,你是在說給鬼聽,你娘機掰,你這猴死囝仔會被打就是這樣,你以為你很猛是不是?像你這種給你兩拳就在這坐下來了,聽懂嗎?」、「恁爸是做特種部隊的,要打你這種,給你兩拳你都不夠死,你聽懂嗎?你要報警怎不趕快去報?看哪個警察來敢對我怎樣?幹你娘,吃頭路吃到不知道誰是老闆。你若不改善,像你這種型,在社會上早晚會被打死」、「我就跟你說,昨天是給你面子,給你面子,你還在那邊三小,你皮在癢,你聽懂嗎?」、「你沒說啥?你幹你娘,你不知道你說啥」、「你被打死還不知道你說啥」、「你娘機掰,你假肖若顛,恁爸將這裡的桌子打壞都沒關係,你聽懂嗎」、「幹你娘,生你這種」、「幹你娘,你老爸生你這種海子(不成材之意)」、「阿不然你要怎樣」、「恁爸都隨便你,若在臺南市,恁爸都隨便你」(台語),危害伊之人身安全及貶詆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過程中,被告並進入該店1樓廚房作業區,徒手拉址及推擠伊,致伊撞擊廚房中島,因而受有頭暈頭痛、右手掌擦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復施以強制力,以左手抓住伊之左手,妨害伊之行動自由權利。被告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等不法行為,致伊之名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致精神莫大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精神慰撫金49萬8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前妻有財務糾紛,至前述原告工作處所找前妻協商債務事宜,自始即無欲針對原告為前開恐嚇、侮辱、傷害、強制之行為,伊雖有用手抓原告左手,但未推擠原告;伊實係遭前妻多年惡意欠款且尋找前妻未果,鬱悶難平,飽受憂鬱症之苦,乃於遭原告阻攔時,一時情急口不擇言,伊之行為情節輕微,並未使原告人格權受損害或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對伊為恐嚇、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等不法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亦因上開行為涉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簡卷59-66頁);又本院勘驗事發當日原告以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內容,與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符(簡卷67-72、79頁),亦經調取全案刑事卷證查閱明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抗辯:伊僅抓住原告的手,並無致其受傷等語。惟查:原告因被告於案發時抓住其手而受傷一節,於刑事審理陳稱:「(被告握住你的手大概有多久時間,你還有印象嗎?)應該有15秒左右,我的右手被他握住,還有抓傷」、「(被告是如何推你,可否說明一下?)他進來就作勢要打我,我用手去擋,他要把我控制住,然後我想要掙脫,在這個過程中他把我推撞我後方的工作台即中島廚具,把我限制在那個區域」、「(被告先用手握住你,箝制在中島廚具那裡?)那個是拉扯的過程」、「(拉扯中被告有用力推你,你的背部有撞到?)對」、「(診斷證明書記載你受有頭暈頭痛、右手掌擦傷、左上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分別如何造成?(提示警卷11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頭暈頭痛是因為我被驚嚇到,當下情緒很混亂導致暈眩。右手掌擦傷是右手背的擦傷,是被告用右手抓我所造成的。左上肢挫傷是在拉扯推擠過程中所造成的。背部挫傷是撞到中間工作台造成的」(刑事卷62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丁振嚴傷勢相合,並有手機翻拍案發時照片2幀(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按。被告既不否認於案發時欲上店面二樓因電動門受阻,再遭原告以拆電動門聲響過大出言制止,被告因而對原告為恐嚇及侮辱性言語,顯見被告當時非無火氣,亦有前揭照片(警一卷17頁)留存案發時被告之表情可佐。被告雖自承僅以手抓住丁振嚴之手,惟其自陳係受過特訓之人(刑事卷69頁),其手力與一般人亦不相同,被告案發時在一定之情緒影響下,抓住原告之手,致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於情理亦無不合。被告辯稱伊僅抓住丁振嚴之手,並無傷害丁振嚴之意云云,與丁振嚴案發後傷勢非僅局限於手部分不合,其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受傷並非僅限於手部,其背部、左上肢均有挫傷,而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走近原告,並產生肢體碰觸及撞擊聲音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丁振嚴現場錄影檔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顯並非僅只抓住手一節。被告辯稱伊無傷害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明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00元部分,未據提出單據證明,自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侵害其名譽、身體、健康、行動自由之行為,綜情以觀,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不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在大學夜間部進修,年所得約10餘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從商,年所得約百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見簡卷45-53、139頁),本件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可採。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就原告請求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核與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