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   告  賴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45%計算,若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給付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
1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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