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信義歡樂有線播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邱蓬新
汪筱薇 曾靖華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暨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原處分書漏載)在該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莎豐超時空青春素(莎豐老不了肌膚免疫素」、「莎豐媚力挺精油」等化粧品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係未經申請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經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四六五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富曜製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曜公司)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在案。本次再被側錄查獲,乃函送行政院新聞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函,移由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處五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告之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贅列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根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是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仍應考慮原告是否應負法律上之義務。惟查,原告所屬第十一頻道已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僅負責藉有線電視纜線將訊號傳輸至收視戶,並無改變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之可能。今原告並非接受系爭廣告委播之人,亦無審查富曜公司播出內容之可能,即不能謂原告怠忽監督之責,應負過失責任。
2、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系統業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的色情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系統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
3、綜前所述,原告並非播出系爭廣告之行為人,被告處分之對象顯有違誤,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懇請鈞院詳加審酌,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準用之,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復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對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即廣告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已符合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分構成要件,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與取得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部分,視為未取得證明文件)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2、原告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並解除部分行政法院判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對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負行政責任,乃符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3、原告所舉大安文山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與本案所裁處之違法廣告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三、綜上所述,本案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已盡斟酌,敬請審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屬第十一頻道已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並無權利加以干涉,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又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無據,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法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準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立法意旨在廣告一經傳播,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核准證明文件(與取得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部份,視為未取得證明文件)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該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法之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此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原告所舉大安文山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與本案所裁處之違法廣告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送管道為地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行招攬之廣告,其播送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故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暨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原處分書漏載)在該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莎豐超時空青春素(莎豐老不了肌膚免疫素」、「莎豐媚力挺精油」等化粧品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係未經申請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前經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四六五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富曜公司罰鍰四萬元在案。本次再被側錄查獲,乃函送行政院新聞局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函,移由被告處理之事實,有台北市電視媒體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各該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播送未經申請核准之上開化粧品廣告之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屬第十一頻道已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其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均由其自行安排,原告並無權利加以干涉,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又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之處分顯屬無據云云。惟原告縱然已將所屬第十一頻道授權富曜公司經營,原告無權干涉節目、廣告內容及形式等情屬實,但原告對於經由接收衛星訊號再為傳送之廣告或節目,以現代傳播科技言之,並非不得自行決定以截斷或延後衛星傳送訊號之方式為之,並非原告所舉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所稱之「中繼者」,是難謂原告對上開廣告之播送無故意或過失。況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廣告播送前,應負有審查該廣告已否取得核准證明文件(與取得證明文件之內容不符部分,視為未取得證明文件)之責,然原告卻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任令上開未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核准證明文件,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認定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廣告,於其頻道中播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此乃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真義。另原告所舉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色情片乙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僅就系統經營者應否負散布猥褻物品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判決,與原告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責任無涉,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未經申請核准之廣告,則被告科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