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姚宜姈
參 加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童靜媛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一)暨其上同區段十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慶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
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寮登字第三七0四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參加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童靜媛之新臺幣(下同)
152,149元債權讓與伊,故伊現為被告童靜媛之債權人,今
查悉原告以被告童靜媛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慶堂為由
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伊私法上受償之地位將
因原告所受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則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與
伊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原告敗訴而
受不利益,其為此請求為原告之利益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靜媛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
應按期繳款清償,詎被告童靜媛竟未依約清償,於96年8月
間尚積欠信用卡費110,850元及現金卡債87,499元。而被告
童靜媛竟於96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原屬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13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堂,然
被告童靜媛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慶堂後查無取得相當之
對價,顯為無償,而被告童靜媛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既已有積
欠伊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
堂,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
明,原告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 許銘訓 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 許鈞程 所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
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慶堂
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大寮地政
事務所,以96年寮登字第370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參加人陳述:被告童靜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陳慶堂之後理應獲取相當之對價,然被告童靜媛卻從
未清償包含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債務,且被告童靜媛迄今
仍設籍於系爭房地,顯係被告童靜媛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而
為脫產行為,被告童靜媛將原供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系爭房
地無償登記予被告陳慶堂,已足侵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
應准許原告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慶堂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童靜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而被告陳慶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陳述
則以:伊與被告童靜媛原為夫妻關係,然業於95年6月5日
離婚,伊對被告童靜媛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清楚,
也與伊無關,系爭房地確為伊向被告童靜媛所購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係完成於96年間,惟原告係
於102年5月28日始有申請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
自96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2日止查詢系爭房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自原告知
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2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止,相
距尚未屆滿一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童靜媛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慶堂是否無對價關係?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並無對價關係,此為被告陳慶
堂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被告童靜媛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云云,然被告陳慶堂經本院命其陳報向被告童靜媛價
購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
未能提出向被告童靜媛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或資金往來明
細暨證明到院,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陳慶堂之財產資料,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其
於與本件系爭房地登載交易日相同(96年7月25日)所購入
坐落高雄市○○區○○段之房地各一筆(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59頁),然被告陳慶堂於購買前揭大社區房地之際,
尚須以該房地向高雄市大社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1,680,000
元之抵押,且其於96年、97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月薪均未逾
30,000元,復有其勞保投保查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慶堂於96年7月25
日顯無充裕之資力同時購買系爭房地與前揭大社區房地,本
院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慶堂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並不具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已如
前述,此並不因被告間刻意以買賣作為登載原因而有別,又
被告童靜媛於96年8月間尚積欠信用卡費110,850元及現金
卡債87,499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及現金卡貸款
融資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而被告
童靜媛97年間,並無任何薪資、利息所得,其名下僅剩餘一
筆坐落臺南市安平區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斯時
之公告現值亦僅51,423元,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故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訴請將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於9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所
為之無償行為及於97年8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及被告陳慶堂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無
償,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所為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慶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