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 徐信源 即信泰企業社相對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82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6萬5千元為相對人擔保,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由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515號核發執行命令。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88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