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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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上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丁○○、 簡明通 及 李志偉 等4人,均係朋友關係,而因故與被害人 張宜昌 之子 張建生 發生嫌隙。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丁○○攜帶手槍2把,偕同被告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四腳亭地區與張建生談判,因未見遇張建生,乃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金金洋酒店休息。適當日夜間11時許,丁○○之妻 蔡宜真 服用安眠藥自殺,正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救治,丁○○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簡明通及李志偉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探望蔡宜真,被告乙○○則留在金金洋酒店等候。惟當丁○○一行人駕車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時,撞見因友人 吳道乾 母親入院就醫而前往探望之被害人張宜昌,正在急診室大門前與友人吳道乾聊天。丁○○等人見狀,誤以為被害人張宜昌等人在該處預備對其不利,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駕駛該自小客車,另丁○○及簡明通則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側,分別持由丁○○所攜帶手槍各1把,於該日凌晨2時許,分別對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連續開槍,致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分別中彈,被害人張宜昌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前臂鎗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之「重傷害」,有署立基隆醫院
97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70007035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等4人所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由原告所屬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3、2117、2299、23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4年、11年及4年6月,並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審理中。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宜昌所受之「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乙○○等4人之犯罪行為所為,被害人張宜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9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其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058,810元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乙○○進行求償。又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揆諸前開法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害人即訴外人張宜昌所受之重傷害,客觀上係訴外人李志偉、丁○○、簡明通等人於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李志偉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外車道行駛,丁○○、簡明通則分坐該車後座右側及左側,分持槍彈朝張宜昌等人所在之急診室門口花台前猛烈開槍射擊12槍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被告乙○○與李志偉、丁○○、簡明通並無意思聯絡,被告乙○○亦無任何侵害張宜昌之不法行為,對於張宜昌受傷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二)又本件被告乙○○僅係涉嫌在案發後頂替犯罪、寄藏槍械;且乙○○係與張宜昌之子張建生談判不成,而共同被告丁○○另行巧遇張宜昌,誤以為張宜昌欲對其尋仇,而開槍傷害張宜昌,亦足證被告乙○○僅係欲與張建生談判而協同丁○○等人助勢,豈料,丁○○等竟自行誤認張宜昌欲對其尋仇而開槍,丁○○開槍射傷張宜昌非被告乙○○可預見,乙○○對張宜昌重傷結果自無因果關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乙○○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式幫助之侵權行為規定甚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丁○○、簡明通及李志偉等4人係朋友關係,因故與被害人張宜昌之子張建生發生嫌隙,遂於97年4月28日,由丁○○攜帶手槍2把,偕同被告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四腳亭地區與張建生談判,因未見遇張建生,乃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金金洋酒店休息。適當日夜間11時許,丁○○之妻蔡宜真服用安眠藥自殺,正在署立基隆醫院救治,丁○○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簡明通及李志偉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探望蔡宜真,被告乙○○則留在金金洋酒店等候。惟當丁○○一行人駕車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時,撞見因友人吳道乾母親入院就醫而前往探望之被害人張宜昌,正在急診室大門前與吳道乾聊天。丁○○等人見狀,誤以為被害人張宜昌等人在該處預備對其不利,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駕駛該自小客車,另丁○○及簡明通則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側,分別持由丁○○所攜帶手槍各1把,於該日凌晨2時許,分別對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連續開槍,致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分別中彈,被害人張宜昌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前臂鎗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之重傷害,而為補償被害人張宜昌所受損害,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給付張宜昌1,058,8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70007035號函、診斷證明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害人張宜昌所受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5條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乙○○曾實施加害行為,或為造意人或幫助人,其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客觀上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乙○○於上開刑事犯罪中係犯有「寄藏手槍」、「頂替人犯」及「偽證」等罪,而與其餘同案被告犯有「共同殺人」罪名有別,再核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乙○○明知上開槍擊案係丁○○、簡明通及李志偉所為,其個人並未參與,惟因考量本案為其與張宜昌之子張建生間之糾紛所引發,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簡明通得以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7年
5月11日16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槍枝,偕同李志偉、簡明通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等語,顯見被告乙○○就訴外人丁○○等槍擊被害人張宜昌致其受有重傷害等行為,確無事前謀議,事發時被告乙○○亦未參與,更遑論有何造意及幫助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