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與訴外人 簡明通李志偉 及乙○○等4人,均係朋友關係,而因故與被害人 張宜昌 之子 張建生 發生嫌隙。嗣於97年4月28日,被告攜帶手槍2把,偕同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至四腳亭地區與張建生談判,因未見遇張建生,乃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金金洋酒店休息。適當日夜間11時許,被告之妻 蔡宜真 服用安眠藥自殺,正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救治,被告遂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簡明通及李志偉前往署立基隆醫院探望蔡宜真,乙○○則留在金金洋酒店等候。惟當被告一行人駕車行至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前時,撞見因友人 吳道乾 母親入院就醫而前往探望之被害人張宜昌,正在急診室大門前與友人吳道乾聊天。被告等人見狀,誤以為被害人張宜昌等人在該處預備對其不利,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駕駛該自小客車,另被告及簡明通則分坐該車後座左、右側,分別持由被告所攜帶手槍各1把,於該日凌晨2時許,分別對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連續開槍,致被害人張宜昌及其友人等分別中彈,被害人張宜昌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前臂鎗傷合併正中神經受傷之「重傷害」,有署立基隆醫院97年8月1日基醫病字第0970007035號函及該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四人所犯之刑事犯罪部分,業由原告所屬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3、2117、2299、23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4年、11年及4年6月,嗣原告所屬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審理中。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宜昌所受之「重傷害」,既係因被告等4人之犯罪行為所為,被害人張宜昌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9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其所申請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新台幣1,058,810元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進行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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