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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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劉荃惠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劉建顯
陳誌豪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施俊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蔣文邦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經本院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荃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裁定債務人劉荃惠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該裁定已確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依債權表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490,175元。債務人現從事直銷工作,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陳稱每月有1至2萬元收入云云;惟經調閱債務人106、107年所得資料,債務人均無所得資料,可見其直銷收入並未經申報所得稅,則其所稱每月1至2萬元收入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又縱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萬元計算,債務人以上開營業收入扣除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為1,246,751元(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9頁背面)。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24=356,784元)及扶養費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72,000元)後,餘額為817,967元(計算式:1,246,751元-356,784元-3,000元=817,967元)。其普通債權人未受任何之分配,且債權人未同意予以免責,則依首揭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日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費者人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得依第141條規定另行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