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當年出廠、車型N16G
S、排氣量1600c.c.、規格D2-G、車色4KG銀色之小客車2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每輛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含領牌、配件、保險),2輛合計100萬元。伊已依約支付定金、保險、領牌含配件等相關費用9萬6198元,並於95年9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各2萬元之支票40張(合計8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其中發票日期95年10月31日、面額2萬元之支票已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另39張支票尚未兌現,總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1萬6198元。詎被上訴人迄今拒不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伊已繳之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2396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396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伊員工已表明系爭車輛為伊爭取績效而先以員工名義掛牌之車輛(稱員購車、績效車或掛牌車),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簽立契約,此由兩造所簽立者為「員購車合約書」可知,另裕隆公司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前4個餘月已停產該款車輛,伊自不可能販售該款新車予上訴人。又簽訂買賣合約後,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喜歡原來之車牌號碼,要求變更,伊已於95年9月15日、9月18日分別辦理變更車牌號碼及過戶登記完畢,上訴人稱其不知系爭車輛為掛牌車,並不實在。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每輛車之頭期款含領牌、配件及保險為10萬元,餘款40萬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分20期繳納(每2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2萬元。但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上訴人僅繳付9萬6198元,尚欠10萬3802元未給付,上訴人用以分期付款之支票僅兌現1張2萬元,其餘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故本件契約未能履行,實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價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裕隆
公司當年出廠、車型N16GS、排氣量1600c.c.、規格D2-G、車色4KG銀色之小客車2輛,每輛價金為50萬元,頭期款10萬元(含領牌、配件、保險),其餘40萬元分20期繳納。
㈡上訴人於95年9月給付定金4萬元及保險費1萬8000元,另於
同年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各2萬元之支票40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除第1期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兌現外,其餘39張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
㈢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20日與其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戊
○○、丁○○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31日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聲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169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該本票係屬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民事庭於96年3月16日96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系爭車輛原掛車牌號碼為0000-00、5479-KV,係由被上訴人
員工 吳秋芬 於95年3月29日領牌(見原審卷,188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訂車(見本院卷,33頁),於同年月14日、15日換領車牌0000-00、7720-PK並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拍賣抵付價金,尚不足3萬1215元部分已由上訴人原員工己○○承擔吸收。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請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見原審卷,187至193頁)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59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兩造係約定系爭車輛為未掛牌新車或已掛牌之員購車部
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係購買新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員購車,此由兩造約定之價金中包含領牌費用者可知。伊不認識吳秋芬,倘被上訴人係以吳秋芬名義之車出賣予伊,自應於合約書上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為此記載等語,提出員購車合約書2份(見原審卷,6至7頁)為證,並聲請問證人丁○○(見本院卷,40至41頁)、戊○○(見本院卷,4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係約定購買員購車,由系爭買賣合約書為「員購車合約書」者可證,另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裕隆公司於4個餘月前已停產該款車輛,其不可能仍以新車販售,上訴人稱其不知系爭車輛為掛牌車,並不實在。至於系爭車輛所稱領牌費用,係指上訴人應分攤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過戶費用等語,並提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業務通報(見原審卷,79至80頁、本院卷,55至57頁)、上訴人匯款單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書(見原審卷,113之1至117頁)、被上訴人簽呈單、客戶提前還清明細表及收據等件(見原審卷,144至147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見原審卷,187至192頁、本院卷,50至54頁)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195至196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見原審卷,107至111頁、140至141頁)。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 游清昱 及己○○接洽辦理,購車時游清昱及己○○已將系爭車輛係因爭取販售績效,先以員工名義領牌,但實際未使用之車輛之事實告訴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上訴人另案告訴游清昱及己○○詐欺背信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有原審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110頁、171頁),徵諸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確已表明為「員購車」等字眼(見原審卷,17頁),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當為可信。證人即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姨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印象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要買新車,但是交車並非新車等語(見本院卷,40頁),然證人丁○○同時證稱:不懂是否掛牌車,到現在才聽到有掛牌車等語(見本院卷,41頁),系爭車輛雖先以被上訴人員工吳秋芬名義領牌,但實際並未使用,因此,就車輛使用情形言,確屬新車,證人丁○○既不知有掛牌車之事,自不能依其證言認上訴人所購買者非掛牌車。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另一連帶保證人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是買新車,買車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是掛牌車、選車時其並未參與,價錢是其夫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談的,其不太清楚,且不知有打折等語(見本院卷,41頁)。然系爭車輛為未曾使用之新車,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原訂價為每輛53萬5千元,一般出售價格為53萬元,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格含領牌、配件、保險等費用,為5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車價實際為46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主任己○○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權威車訊雜誌所刊日產汽車公司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109頁、183頁、193頁),以系爭車輛之訂價與實際出售價格,每輛相差約7萬元,可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有打折,應屬可信,證人戊○○既未參與選車,復不知有打折情形,可見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全盤經過並未十分清楚,自難以其片斷參與之見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約於95年9月20日左右,到被上訴人公司要交車,發現被上訴人要交的車輛已經登記吳秋芬名下,故拒絕被上訴人之交車,直到10月底,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新車,為被上訴人拒絕,故第1期車款之2張支票,僅1張兌現,另1張不讓兌現等語(見原審卷,112頁)。然系爭車輛原掛車牌號碼分別為5478-KV、5479-KV,係由被上訴人員工吳秋芬於
95年3月29日領牌(見原審卷,188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定車(見本院卷,33頁),同年月14日、15日換領車牌0000-00、7720-PK並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常情,系爭車輛既已領得車牌,若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當不會多此一舉而更換車牌,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要求始換領新車牌,合於常情,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簽立買賣合約時,以刷卡給付車款4萬元,嗣於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4日分別再刷卡3萬6198元及2萬元給付車款,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中95年10月31日期之2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4頁),是即令上訴人所主張於95年9月20日左右,始發現系爭車輛已登記於吳秋芬名下乙節為真,但上訴人嗣後仍於95年9月20日、95年11月24日再分別以刷卡方式給付3萬6198元及2萬元之車款,並使所簽發95年10月31日期之2萬元車款支票兌現等情,已如前述,如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登記予吳秋芬名下乙事,並不同意,豈會繼續給付車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購買掛牌車,自屬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其給付之頭期款10萬元,包含領牌費,可知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係未經掛牌之新車等語。然所謂領牌費,乃為領取牌照所須之費用,例如燃料稅、牌照稅等,至於由何人負擔此一費用,或負擔之金額如何,均可由當事人約定,難認系爭買賣合約中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10萬元中包含領牌費,即必限於以上訴人名義第一次領牌之費用,不包含由他人領牌,上訴人應分擔之領牌費用,是難以系爭買賣合約上開記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交付新車,其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繳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車款,其不得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就拍賣所得價金取償,而拍賣所得不足原買賣價金本息3萬1215元部分,已由其業務人員己○○自行吸收損失墊付,其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2輛,頭期款(含領牌、配件、保險費)為20萬元(每輛10萬元),分期付款80萬元(每輛40萬元),有系爭買賣合約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僅給付頭期款9萬6198元及分期付款第1期1張2萬元支票,合計給付11萬6198元,至於其餘頭期款則尚未給付,其餘分期款39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確有未為給付之情形。
2.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以未給付車款,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第一次領牌之新車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先以被上訴人員工名義領牌,但未使用之掛牌車,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第一次領牌之新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第一次領牌之新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每輛車款40萬元之分期付款部分(2輛車共80萬元),兩造簽訂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全部損害之賠償,並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視為不履行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抵押車輛:(一)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或本件債務未能按月支付本息,或分期債務停止支付時。(二)…。」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2輛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遲未繳足頭期款,且給付分期付款之39張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以桃園18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乃於96年2月6日、96年4月10日拍賣系爭車輛,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價金,不足額之3萬1215元部分已由承辦業務代表己○○承擔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將支票及本票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199頁)等情,有桃園18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1件、拍賣車輛紀錄各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0-61頁)。是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遲延給付價金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規定,將其已繳之價金11萬6198元加倍(即
23萬2396元)返還,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為11萬6198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有關上訴人給付價金過程中,是否曾因攜帶現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借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刷卡、是否偽造本票、上訴人所給付金額之明細、上訴人曾請求裕隆汽車三義總廠人員、苗栗縣政府協調等主張,並就此等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396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