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蔣志隆 即正達廣告企業行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執行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9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裁定書各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獲致本院假扣押裁定後,已於民國93年7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51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仍存在,相對人之損害尚繼續發生,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故聲請意旨認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自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原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