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世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 蔡翔宇 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7,400元,該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751號案件執行,並經該署兩次通知受刑人到署陳報履行情形,受刑人雖表示有誠意償還賠償金額,然長達1年2月餘之緩刑期間,據受刑人自承僅償還2萬5,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111年6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蔡翔宇支付37萬7,400元,該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先於111年9月16日通知受刑人
攜帶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單據到案執行,受刑人到署表示: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否可以一個月還2萬5,000元,之後狀況會再主動陳報等語,該署復於112年7月28日再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署表示:目前僅給付過1次2萬5,000元給被害人,我有向被害人表示還是只能一個月給付他2萬5,000元,但被害人不同意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6日、112年7月28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受刑人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先於111年6月29日傳訊提醒受刑人依約給付,經受刑人已讀未回應,嗣受刑人於111年9月15日主動傳訊息予被害人,詢問是否能以每個月償還2萬5,000元之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惟其後未再主動聯繫被害人,復經被害人於112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多次提醒受刑人依約給付,受刑人均未回覆,亦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爰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112年7月6日聲請狀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37萬7,400元之損害賠償,然迄今仍未給付完畢,據受刑人自承僅償還2萬5,000元,且其經被害人多次通知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