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珠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2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碧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000元,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領有中度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證明、有重鬱症(見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收入情況,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甚多,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4號被告陳碧珠(略)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台北永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且由 簡信慧 所管領之碧歐斯BIO全效賦活柔滑潔面霜100g一罐(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台北永和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的商品都有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曾雅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店內貨架上拿取商品,並將之放置於隨身包包內等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遭竊物品清單暨價格資料、發票明細、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蔡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於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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