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瑞德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瑞德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0,630元,其名下除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7,361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因凱基商業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56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9,6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司消債調字第8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前置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可稽,尚堪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397,361元等語,惟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41至42、31至32、35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64、65至77、85至109、111至119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587,285元(計算式:762,871+366,590+457,824)、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362,718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950,003元(計算式:1,587,285+362,718)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除人壽保單外無其
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帳戶查詢申請書、地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客戶帳號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即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133至179頁),則依上開資料除存款尚有377元(計算式:71+0+0+27+95+184)外,尚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134,578元(計算式:29,370+0+105,208)(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至111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7至131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元(計算式:371,737+377,586+399,015+380,194+367,577),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0,63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四點開始更生後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為證,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30,630元計算其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8,347元(包含租金6,000元、膳食9,000元、健保費900元、勞保費692元、水費200元、電費225元、瓦斯費350元、電信費700元、電視費6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機車保養費500元、強制執行扣除額5,000元、保險費4,333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等語,惟未提出完整單據,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8,347元,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即暫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9,2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
㈤是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1,430元(計
算式:30,630-19,20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縱再計入聲請人存款377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134,578元,仍須清償約13年(計算式:1,950,000-000-000,578÷11,43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