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楊秀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楊秀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楊秀蘭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尚非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擅自以 李海坤 、 曾惠美 、 鄭絲清 名義加入互助會,且偽造得標之標單,進而向活會會員行使,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將該期會款均交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標單,藉此冒標得標後,進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個冒標行為,致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
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本案被告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竟利用會員之信任,冒用他人之名義,影響告訴人2人活會會員之權益,嗣後又倒會,行為實值非議,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訴緝字卷第1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而該標單目的僅作為當次投標時使用,依一般社會常情,於開標後因無留存之必要而丟棄滅失,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