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 謝榮涔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榮涔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064,54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貴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時工作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1,600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無提供任何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
2年3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未提供方案,聲請人陳稱目前無工作,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5至18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繳款查詢單、麻吉PAY繳款單、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裁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帳單、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5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725號支付命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順福網版印刷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順福網版印刷陽信銀行代收票據、收入切結書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9至81頁、本院卷第17至21、109至172、178至362、366至390頁)。經核:
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在工地打工,日入約1,200元
,一個月工作20天,每月薪資約24,000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17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90、461、466至487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⒊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雖有餘額4,800元(計算式:24,000元-19,200元=4,800元),惟縱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於本院調解時陳報聲請人積欠各銀行總債權本金1,205,883元(見調解卷第181頁)作為計算基準,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6,699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