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陳○○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相對人翁○○關係人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其因腦部小出血、失智症等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亞東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於民國112年8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翁員(即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的影響,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在長期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面向有較明顯偏差,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含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須要他人協經常性的協助。根據翁員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翁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子丙○○、次子 陳建宗 、長女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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