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iphone12pro128G黑色)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補充為「手機1支(iphone12pro128G黑色,價值36,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手機1支(價值1萬元,已發還 陳柏諺 )
」補充為「手機1支(iphone6plus金色,價值1萬元,已發還陳柏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岳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㈤證據補充「證人 黃文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欲變賣所竊財物以獲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張哲嘉 及陳柏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 農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手機1支(iphone6plus金色)已發還被害人陳柏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iphone12pro128G黑色),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哲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iphone6plus金色),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柏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23號被告李岳民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路00號(南投○○○○○○○○○)(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張哲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上車徒手竊取車內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上址57號前,見陳柏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上車徒手竊取車內手機1支(價值1萬元,已發還陳柏諺),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哲嘉及陳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2名被害人手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