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賴怡秀 被告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見甲○○不斷匯錢、借錢給他人卻又未告知,原告始生疑竇,便查看甲○○手機對話紀錄,竟發見甲○○與LINE暱稱「涵」之女子間,對話內容充斥「我愛你」、「我已經幹過你了」、「幾點去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對話,即由其等間對話紀錄可知,其等間除長期存在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外,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原告又在家中發見一張汽車旅發票(下稱原證3發票,日期110年3月3日)。原告遂與甲○○對質並問清來龍去脈,甲○○坦承原證3發票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發票,亦坦承因其與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將金錢交付被告。即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顯已動搖原告婚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承受配偶背叛、外遇,原期待之幸福家庭破碎,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是因甲○○擔任熊貓外送員而與甲○○結識,結識之初被告
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知道甲○○已婚身分。被告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汽車旅館發票並不能證明是被告與甲○○共同至汽車旅館之證明。關於原告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都僅是甲○○單方說詞被告並沒有回應。至原告與甲○○間對話內容,則是原告夫妻一搭一唱串通起來陷害被告。被告否有欠甲○○200萬元,因甲○○跟踪騷擾被告,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91年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及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17至59頁;67至69頁)、汽車旅館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31頁、第65至66頁)、原告夫妻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原證4)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固到庭證稱:(證人是否
認識被告?何時認識?)認識,109年12月認識的。(何原因認識被告?)我是跑外送的,被告是店家。(被告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的身分?)被告知道,大概110年2、3月才知道,是被告問我的。我跟被告在110年10月開始交往到111年6、7月間,因為被告有其他的男朋友。(交往的期間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頻率?)有,很多次,大概110年10、11月就開始有性行為,可能1、2個月有一次,我有發票。(〈提示原證3〉發票是指原證3嗎?)是,我還有其他的發票。(與被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有,一開始被告先跟我借錢,後來才漸漸往來密切。(原告當庭提出的2張發票〈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一張是110年2月20日,一張是110年2月28日,是否為證人與被告有性行為的時間?)是。(原告當庭提出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否為證人跟被告間的對話紀錄?)是。等語。然證人甲○○所證其與被告開始逾越一般社交而以男女朋友般關係交往時間(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6、7月止),除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及原告發見侵權行為時間(000年0月間)互歧外,亦與卷附汽車旅館統一發票記載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8日及110年3月3日)不符合。另甲○○所證其與被告間發生性關係頻率,也與統一發票日期不符。參酌證人甲○○為原告配偶;甲○○於112年間曾對被告提告詐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2號);及被告於112年4月1日曾以其遭甲○○跟踪騷擾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經該局核發書面告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在卷可佐)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甲○○所為證詞,肇於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多所矛盾;且其除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外;尚與被告間有其餘訴訟糾葛,其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故難逕予採信。而除傳訊證人甲○○外,原告既未再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屬實。則縱被告與甲○○間,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行為,亦難認被告已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況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其中原證2部分
,依原告註記日期為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其餘部分(詳本院卷第67至59頁),並未見日期記載。則前開書證是否得執為被告與甲○○間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即本件原告主張侵權時點)往來之佐,非無可議。而原告提出汽車旅館統一發票,除記載日期與甲○○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不符外,亦與其證述性行為發生頻率不合,故亦難執為甲○○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之依憑。另原告提出其與甲○○錄音光碟及譯文,則如證人甲○○到庭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難逕採信屬實。㈢基上,原告既先不能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以前即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則其以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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