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住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法院。
(二)被告乙○○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詎被告乙○○僅清償本金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九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亦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