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一引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一引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丙○○、 林素蘭 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應已還清全部款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被告就該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係屬真正,且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八百四十三萬元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八百四十三萬元,惟就其主張該等借款業經清償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被告所辯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即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僅對被告一引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訴之聲明欄中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顯係文字誤載,該等誤載既與本件請求之範圍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其請求,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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