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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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因此如定執行刑時,易刑折算之標準有所不同者,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新臺幣2千元為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0月,併│││││,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5萬│││││8萬元,罰金如易│元,罰金如易服勞│││││服勞役,以新臺幣│役,以新臺幣1千│││││2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2日│100年7月25日│100年3月底某日│100年8月間至│││││至100年8月3日│100年9月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56號│毒偵字第5756號│偵字第23269號│偵字第26396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1年度上訴字│101年度訴字││實││第6811號│第6811號│第162號│第485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5月11日│101年7月25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1年度臺上字│101年度訴字││決││第6811號│第6811號│第3767號│第485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1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64號。│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138號。│執字第10738號。│││編號1、2,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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